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代销管理办法?

一、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代销管理办法?

是指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代理销售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时所需要遵循的管理办法。

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管理办法》,理财子公司在代销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时,需要遵守以下管理要求:

1.合规性:理财子公司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对代销产品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确保产品符合合规要求。

2.风险控制:理财子公司应建立健全代销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对代销产品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和管理,确保代销产品的风险可控。

3.信息披露:理财子公司应在代销协议中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代销产品的相关信息,保护投资者的知情权。

4.销售管理:理财子公司应设立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代销产品的销售管理,确保销售人员具备相关资质,遵循销售规范。

5.资金划转:理财子公司应监督代销产品的资金划转,确保资金的安全和合规。

6.投诉处理:理财子公司应建立健全代销业务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处理投资者的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7.监督管理:理财子公司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代销业务的情况,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8.合作机构管理:理财子公司应对合作机构进行风险评估和管理,确保合作机构的资信状况良好,具备良好的业务能力和业务信誉。

总之,商业银行理财子公司代销管理办法旨在规范理财子公司代销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理财产品的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理财市场的健康发展。

二、商业银行理财安全吗?

放在以前吧,可能大家都会认为银行理财产品非常安全,但是自2018年9月,银保监会发布《商业银行理财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其中明确提出,银行销售的理财产品不得宣传或者承诺“保本保收益”。

现在银行保本理财产品的比例不仅在收缩,而且未来要“取消掉”。

到2020年,各个银行不得再发售保本保收益产品。现有的保本保收益产品不得再增加。越来越多的银行理财产品开始转为净值计算,而不是收益率计算。

值得说的是,即使国家不允许宣传保本保收益的理财产品,但是这样的产品还是会存在的,比如结构性存款。结构性存款属于本金能够保障收益不能保障的类型。因此,我们也应当加强自己的理财知识学习,这样才能够更好的买到适合自己的产品。

银行除了自营的产品,还会帮别人卖产品。就是银行员工为了赚取差价,私自向顾客出售非银行自营的,而是第三方机构,比如信托、保险、基金等公司发行的理财产品,这类产品的风险要比银行自营的大得多。而且一旦出问题,银行往往会认为这是员工个人行为,不承担相关责任,投资人也只能欲哭无泪。所以千万不要被银行工作人员忽悠了。

从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来看,非保本类理财产品要比保本类理财产品大很多,不过前者的收益也要高于后者,融360监测的数据显示,目前银行理财产品的平均收益率为3.8%,其中保本类理财产品的平均收益率在3.2%左右,而非保本类理财产品的平均收益率则在4%左右。

虽然现在不让宣传“保本保收益”,但个人认为,相对股票、p2p等,银行理财产品的风险还是比较低的。

三、理财净值化管理办法?

答:一、净值化转型取得积极进展新规发布后,各家商业银行(含银行理财子公司)按照新规要求有序调整资产运作和估值方式,推动净值型产品规模与市场占比快速增长。根据《银行业理财市场报告(2019年)》数据,截至2019年末,净值型理财产品存续10.13万亿元,同比增长68.61%;占23.40万亿非保本产品的43.27%,同比上升16.01个百分点。

净值型产品以开放式为主,占比达81.13%,封闭式净值型产品规模不足开放式的四分之一。现金管理类产品存续4.16万亿元,占净值型产品的41.04%,同比上升1.93个百分点。各家机构基本建立了较完善的净值型产品线,涵盖纯债、股债混合、权益等各大种类。

不同类型机构产品净值化程度有所分化。全国性股份制银行净值型产品占比最高,城商行其次,国有大行略低,分别为56.45%、45.69%、34.71%。在老产品有序压降的情形下,股份制行和城商行的市场份额似乎并未因净值化进程加快而有所降低。两类机构全部产品余额的市场占比分别为41.52%、17.20%,同比上升1.58、0.70个百分点。国有大行占比36.46%,同比下降2.17个百分点。

二、净值化转型要求依然紧迫

2018年下半年至2020年初的一年多里,债券市场总体处于牛市,相应的理财产品净值也未面临较大的回撤压力。今年疫情期间,利率下行至历史低位。5月底,经济预期向好,利率出现了较为陡峭的回升。以债券投资为主的部分银行理财产品净值发生较大回撤,甚至跌破1元,市场尤为关注,理财产品净值化管理面临的考验顿时加大。

而另一边,监管的篱笆逐步扎紧,日益完善的监管制度正持续引导银行理财向净值化转型。在7月3日《标准化债权类资产认定规则》发布之前,属性模糊的“非非标”可以暂时像标准化资产配置那样期限错配,又能像非标资产那样以成本法计价。本次规则明确“非非标”划归非标、须遵守期限匹配的要求之后,对于长期限封闭式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银行理财则“少了”一种既能降低净值波动,又能提高产品收益的手段,进一步促使银行理财转向真正的产品净值化管理。

现金管理类产品比照货基采用“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法估值,在具体监管政策发布前,通过配置较长期限资产获得较高收益,而对投资者保持较强的吸引力,这也是不少银行理财热衷于发行现金管理类产品的主要原因之一。后续随着《关于规范现金管理类理财产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式发布实施,投资范围和限制向货基看齐,摊余成本法现金管理类产品规模也将受到不能超过资产净值30%的约束。为了维系客户,不少机构不得不在压缩现金管理类产品规模的同时,积极通过其他净值型产品补位。

银行理财自身也有净值化的诉求。如果产品不能及时反应基础资产的风险和收益,风险将在机构集聚直至最终爆发。一旦产品净值化能真正体现收益与投资者承担的风险大小相匹配,也有助于银行理财进一步打开配置权益类和其他资产的空间。

“行百里半九十”,银行理财产品净值化依然面临关键的瓶颈。最主要的难点在于理财客户对于净值型产品的接受度有待提高。净值波动不可避免,一些风险承受能力弱的客户和资金难免会回归银行存款,对理财规模带来冲击。而过去存在的预期收益型产品形式还在一定程度上模糊了客户对风险的认知。比如,有的低风险偏好客户并未积极询问净值下跌缘由,并不一定表示其对于净值波动的认可,可能是客户内心仍有产品到期后会按照业绩基准兑付的“信仰”,于是对于期间的净值波动“泰然处之”。随着净值化转型深入,低风险偏好理财客户的反应都将显现出来。此外,从丰富投资策略、打造具有竞争力的产品和业绩的角度来看,银行理财在投研与风险把控等能力方面还存在短板。

三、积极破解转型瓶颈

产品净值化转型成功是判断资管新规全面落地实施取得成效的一项重要标准。从占比来看,如过渡期在2020年底截止,在剩余的时间里将净值型产品占比提升至100%殊为不易。银行理财机构首先还是要深刻意识到理财客户在产品净值化后,需要根据自身风险偏好重新安排资产配置比例。在此基础上,系统破解转型瓶颈,扎实推进产品净值化。

一是加强对客户引导教育和沟通交流。净值化转型启动后,各家行已经通过口头宣讲、电子渠道、纸质材料等形式,做好净值型产品的宣传教育,引导客户选择与自身风险偏好相一致的产品。除此之外,银行理财还需加强投资者沟通,避免客户形成“净值型产品就一定会亏损”的观念;让客户认识到风险应与收益匹配,净值化会带来更大的波动,但也有机会让客户获取更多的超额收益。在产品净值发生较大回撤时,及时与投资者就净值波动的原因、采取的防御策略、对后市的展望等方面进行沟通,尽力消除投资者非理性顾虑。让投资者根植对银行理财能力的信任需要一个过程,甚至若干轮牛熊周期的考验。因此,加强与投资者的沟通交流一定是一项持续不懈的工作。

二是深化客户分层分类。尽管银行理财客户风险偏好总体较低,但不是所有客户都不能接受净值波动,也不是所有客户能够接受的净值波动程度都相同。分层分类是综合资产、收入、年龄、投资经验、风险偏好等维度对客户进行聚类划分,有助于按照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匹配相应的净值型产品,这也是对“合适的产品卖给合适的投资者”更完整的体现。金融科技的广泛运用则为在平衡成本与收益的基础上,深化客户分层分类提供了有效支撑。可以借助大数据、数字化技术将客户分层分类做深做细,不断夯实净值型产品的客户基础,提高净值型产品的触达效率。

三是强化以投研为核心的一系列产品净值化管理能力。服务于产品净值化管理的投研并不是单纯帮投资者规避净值波动,也不是片面追求高收益;而是结合客户分层分类的结果,根据客户的投资期限安排,帮助客户在既定收益目标下,尽量平滑净值波动、降低投资风险,或者在既定风险目标下争取最大收益。产品净值化进程加快倒逼商业银行抓紧围绕宏观利率、大类资产等方面提升投研能力,构建多策略组合管理,从而提高自家产品竞争力。同时,净值波动加大后,投资者难免会根据自身的市场判断,选择退出和进入理财市场的时机,产品规模受到的扰动加大。这也要求理财产品管理人进一步增强流动性管理能力。此外,风险管理能力、系统支持能力等相比预期收益型产品时期都需要升级强化。

四是优化理财业务激励考核机制。为了保持业务规模平稳,有的机构即使在理财资产配置性价比明显不高的时点上,也会维持一定的产品发行规模。随着资产价格反转,净值必然出现较大回撤,引起投资者的担忧。为此,银行理财机构有必要调整优化激励考核机制,阶段性淡化维持业务规模的目标,或者拉长考核期限,使得理财产品管理人能够根据对于大类资产价格走势的判断,科学把握资产配置时点,尽量规避净值大幅回撤。

四、商业银行流动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应当明确其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管理模式以及主要政策和程序。 流动性风险管理政策和程序包括但不限于: (一)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和监测,包括现金流测算和分析。

(二)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

(三)融资管理。

(四)日间流动性风险管理。

(五)压力测试。

(六)应急计划。

(七)优质流动性资产管理。

(八)跨机构、跨境以及重要币种的流动性风险管理。

(九)对影响流动性风险的潜在因素以及其他类别风险对流动性风险的影响进行持续监测和分析。

五、商业银行哪家理财利率最高?

农村商业银行简称农商行利率比较高;整存整取一年利率2.1%,二年利率2.94%,三年利率3.85%,五年利率4.125%

六、农村商业银行理财赎回步骤?

1.通过网银:登录个人网银,点击“投资-理财产品-我的理财产品”,点击可赎回产品,进入赎回页面操作。

2.通过柜台:卡主可携带本人有效身份证件以及银行卡去开卡地所在省内任意一个农行网点办理赎回。

3.通过掌银:登录掌银APP,点击“理财-理财产品-查看详情-赎回”,选择理财产品后根据页面的提示赎回理财产品。

七、中资商业银行管理办法?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按规定领取金融许可证后,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未能按期开业的,应当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开业延期的最长期限为3个月。  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办理开业许可注销手续,收回其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八、中资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九、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经中国银监会第115次主席会议通过,2012年6月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资本定义、信用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市场风险加权资产计量、操作风险加权资产计量、商业银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监督检查、信息披露、附则10章180条,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十、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办法2019?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商业银行股权管理,规范商业银行股东行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商业银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法律法规对外资银行变更股东或调整股东持股比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原则。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五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六条 商业银行的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七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事务的管理,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商业银行股权进行监管,对商业银行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人员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八条 商业银行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 股东责任

第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主要股东入股商业银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并就入股商业银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五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银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公司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商业银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商业银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商业银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商业银行和其他关联机构之间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商业银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商业银行股权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商业银行的利益。

第二十四条商业银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该商业银行股份。

第三章 商业银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勤勉尽责,并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商业银行董事长是处理商业银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忠实、诚信、勤勉地履行职责。履职未尽责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股权信息管理系统和股权管理制度,做好股权信息登记、关联交易管理和信息披露等工作。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主要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

(三)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公司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

第三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股权托管制度,将股权在符合要求的托管机构进行集中托管。托管的具体要求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将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商业银行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商业银行资本净额的百分之十五。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商业银行或商业银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商业银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与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自用动产与不动产买卖或租赁;信贷资产买卖;抵债资产的接收和处置;信用增值、信用评估、资产评估、法律、信息、技术和基础设施等服务交易;委托或受托销售以及其他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银监会有关规定,并按照商业原则进行,不应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防止风险传染和利益输送。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商业银行报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

(二)入股商业银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五)所持商业银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名称变更;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商业银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票、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票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银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监事情况;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八条 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商业银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商业银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九条 对于应当报请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商业银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二)要求股东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报表、公司发展战略和经营管理材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三)要求股东及相关人员对有关事项作出解释说明;

(四)询问股东及相关人员;

(五)实地走访或调查股东经营情况;

(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法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一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要求商业银行在公司章程中载明股东权利和义务,以及股东应当遵守和执行监管规定和监管要求的内容;有权要求商业银行或股东就其提供的有关资质条件、关联关系或入股资金等信息的真实性作出声明,并承诺承担因提供虚假信息或不实声明造成的后果。

第四十二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评估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经营活动,以判断其对商业银行和银行集团安全稳健运行的影响。

第四十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根据商业银行与股东关联交易的风险状况,要求商业银行降低对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授信余额占其资本净额的比例,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直至全部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开展交易。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第四十五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建立股东动态监测机制,至少每年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资质条件、执行公司章程情况和承诺情况、行使股东权利和义务、落实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评估工作纳入日常监管,并视情形采取限期整改等监管措施。

第四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为金融机构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与该金融机构的监管机构建立有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在股权管理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银监会或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要求及时申请审批或报告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权利义务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股权托管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开展关联交易的;

(七)未按规定进行股权质押管理的;

(八)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的;

(九)其他违反股权管理相关要求的。

第四十八条 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存在下列情形,造成商业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责令商业银行控股股东转让股权;限制商业银行股东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

(一)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的;

(二)违规使用委托资金、债务资金或其他非自有资金投资入股的;

(三)违规进行股权代持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

(五)拒绝向商业银行、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供文件材料或提供虚假文件材料、隐瞒重要信息以及迟延提供相关文件材料的;

(六)违反承诺或公司章程的;

(七)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监管要求的;

(八)违规开展关联交易的;

(九)违规进行股权质押的;

(十)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调查核实的;

(十一)不配合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的;

(十二)其他滥用股东权利或不履行股东义务,损害商业银行、存款人或其他股东利益的。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股权管理的,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调整该商业银行公司治理评价结果或监管评级。

商业银行董事会成员在履职过程中未就股权管理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提出异议的,最近一次履职评价不得评为称职。

第五十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立商业银行股权管理和股东行为不良记录数据库,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相关部门或政府机构共享信息。

对于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拒不改正的股东,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单独或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予以联合惩戒,可通报、公开谴责、禁止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入股商业银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商业银行未按要求对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息进行审查、审核或披露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商业银行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情节较为严重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

第五十三条投资人未经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商业银行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以隐瞒、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由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相关行政许可予以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足”不含本数。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商业银行股权收益的人。

第五十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以及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参照适用本办法,银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银监会有关商业银行股权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