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建筑风貌管理规定暂行?

一、农村建筑风貌管理规定暂行?

昆山市农村房屋风貌管控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房屋建筑风貌引导,保留江南水乡特色,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根据《苏州市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苏州市农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的指导意见》(苏府办〔2018〕325 号)及《昆山市农村房屋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昆政办发〔2018〕65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办法》所规定的可翻建村庄中的农民自建房。

第二章 建设管理要求

第三条 农村房屋建设须严格按照村庄规划及选定房型施工,须采用白墙黑瓦体现江南风貌。外墙宜采用白色弹性外墙涂料,严禁采用花岗岩、大理石、釉面砖等作为外墙装饰材料;屋面宜采用黑色亚光筒瓦或小瓦等非反射材料。

第四条 门框、窗框除使用木质可保留本色外,金属窗框、门框应采用黑色、灰色或深咖啡色;大门、防盗门、院门,色彩宜使用不同明度灰色、深色、木本色,严禁使用亮度较高、饱和度较高的色彩。

第五条 外栏杆宜采用金属栏杆,颜色为黑色、灰色或深咖啡色;使用木质栏杆的,可保留本色;严禁使用罗马柱等与江南元素不符的外来装饰。

第六条 围墙设置应符合各区镇相关要求,高度不超过2米,应采用通透式围墙,且色彩与构造应与房屋整体风格相协调。

第七条 空调室外机、太阳能热水器、墙面雨污水立管等应在房型立面设计时统一规划布置,做到整齐有序;雨污水管颜色应与墙体一致。

第八条 所选房型无辅房的,禁止私自搭设辅房;禁止违规搭设阳光房。

第三章 资金奖补

第九条 在风貌管控过程中,对于符合《办法》及本规定要求的行政村,由市、镇两级财政予以奖补。

第十条 资金奖补的对象为各区镇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确定的可翻建村庄(不包含城中村)所在的行政村。

本条款所规定的行政村,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奖补资金:

(一)可翻建村庄内的房屋严格按照规划方案及选定的房型图纸进行施工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经验收合格的。

(二)可翻建村庄内满足条件(一),已完成翻建的房屋。

(三)可翻建村庄内的房屋按照区镇要求进行危房改造或房屋修缮的。

第十一条 奖补资金纳入政经分离后财政对行政村的行政管理类补贴,以区镇为统计单位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市财政奖补资金为1万元/户,奖补资金可用于各区镇及行政村为村庄规划风貌管控而进行的外立面建筑材料统一采购、施工等,该采购及施工应在区镇统一管理下进行,具体办法由各区镇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奖补总金额按可翻建村庄规模确定,区镇财政原则上应等额配套。

第十二条 奖补资金拨付周期最短为每季度一次,各行政村根据实际完成的风貌管控农户数,向区镇政府递交《昆山市农村房屋风貌管控奖补资金拨付申请表》,经审核同意后,分别送市农房办、市委农办、市财政局审核。

第十三条 奖补资金由各区镇集中统一管理,由区镇负责初审并拨付至各行政村,市委农办、市农房办负责监督。

第十四条 各行政村在向市农房办、市委农办、市财政局申请奖补资金审核时,需要提供以下材料:

(一)昆山市农村房屋风貌管控奖补资金拨付申请表;

(二)竣工农房建房审批表;

(三)竣工验收报告;

(四)区镇农房办意见。

二、车位管理暂行规定?

先保证满足小区内的业主停车需求,公共车位应该是先到先停的原则

三、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

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

电子

本标准规定了在公务活动中,具有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的收集、积累、归档及电子档案管理的一般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自动化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件及电子档案的管理。其他种类的电子文件的管理可参照本标准。

总 则

相关部门

1.1 对电子文件的形成、积累、鉴定、归档及电子档案的保管实行全过程管理,应当由主管部门统一协调,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保证管理工作的连续性。

1.2 电子文件形成部门负责电子文件的积累、保管和整理工作,档案部门要进行指导与监督。

1.3 电子文件的管理由档案部门负责,电子文件形成部门要提供协助和支持。

归档方法

1.4 应明确规定归档时间、归档范围、技术环境、相关软件、版本、数据类型、格式、被操作数据、检测数据等,以保证电子档案的质量。

1.5 为保证电子档案的可利用性,从电子文件形成就应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和技术措施,确保其信息的真实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1.6 归档电子文件同时存在相应的纸质或其他载体形式的文件时,则应在内容、相关说明及描述上保持一致。

1.7 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必须适时生成纸质文件等硬拷贝。进行归档时,必须将电子文件与相应的纸质文件等硬拷贝一并归档。

四、事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

《事业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主要包括明确任期制以及推广责任制等相关内容,这属于国内事业单位改革创新的一项重要举措,将对事业单位带来很多全新的变化,比如如何进行选拔以及任期的具体时间等。

在任用事业单位管理人员的时候,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实施聘任制、委任制或者选举制。

五、应急预案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预案管理,完善环境应急预案体系,增强环境应急预案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六、有限空间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 59 号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已经2013年2月1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5月20日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商贸企业(以下统称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作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管理与监督,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限空间,是指封闭或者部分封闭,与外界相对隔离,出入口较为狭窄,作业人员不能长时间在内工作,自然通风不良,易造成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积聚或者氧含量不足的空间。工贸企业有限空间的目录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调整并公布。  第三条 工贸企业是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全面负责,相关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负责。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存在有限空间作业的工贸企业应当建立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一)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责任制度;  (二)有限空间作业审批制度;  (三)有限空间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限空间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安全培训教育制度;  (五)有限空间作业应急管理制度;  (六)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操作规程。  第六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从事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专项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有限空间作业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操作规程;  (三)检测仪器、劳动防护用品的正确使用;  (四)紧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措施。  安全培训应当有专门记录,并由参加培训的人员签字确认。  第七条 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  第十条 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和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防控措施告知作业人员。现场负责人应当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方案进行作业准备。  第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采取可靠的隔断(隔离)措施,将可能危及作业安全的设施设备、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空间与作业地点隔开。  第十二条 有限空间作业应当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检测指标包括氧浓度、易燃易爆物质(可燃性气体、爆炸性粉尘)浓度、有毒有害气体浓度。检测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未经通风和检测合格,任何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作业。检测的时间不得早于作业开始前30分钟。  第十三条 检测人员进行检测时,应当记录检测的时间、地点、气体种类、浓度等信息。检测记录经检测人员签字后存档。  检测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中毒窒息等事故发生。  第十四条 有限空间内盛装或者残留的物料对作业存在危害时,作业人员应当在作业前对物料进行清洗、清空或者置换。经检测,有限空间的危险有害因素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第一部分化学有害因素》(GBZ2.1)的要求后,方可进入有限空间作业。  第十五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采取通风措施,保持空气流通,禁止采用纯氧通风换气。  发现通风设备停止运转、有限空间内氧含量浓度低于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浓度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工贸企业必须立即停止有限空间作业,清点作业人员,撤离作业现场。  第十六条 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  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第十七条 有限空间作业场所的照明灯具电压应当符合《特低电压限值》(GB/T3805)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作业场所存在可燃性气体、粉尘的,其电气设施设备及照明灯具的防爆安全要求应当符合《爆炸性环境第一部分:设备通用要求》(GB3836.1)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八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有限空间存在危险有害因素的种类和危害程度,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监督作业人员正确佩戴与使用。  第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保持有限空间出入口畅通;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  (三)作业前清点作业人员和工器具;  (四)作业人员与外部有可靠的通讯联络;  (五)监护人员不得离开作业现场,并与作业人员保持联系;  (六)存在交叉作业时,采取避免互相伤害的措施。  第二十条 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撤离作业人员。  第二十一条 工贸企业应当根据本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特点,制定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关的呼吸器、防毒面罩、通讯设备、安全绳索等应急装备和器材。有限空间作业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应当掌握相关应急预案内容,定期进行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二条 工贸企业将有限空间作业发包给其他单位实施的,应当发包给具备国家规定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方,并与承包方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职责。存在多个承包方时,工贸企业应当对承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管理。  工贸企业对其发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主体责任。承包方对其承包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承担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中发生事故后,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警,禁止盲目施救。应急救援人员实施救援时,应当做好自身防护,佩戴必要的呼吸器具、救援器材。

第三章 有限空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的监督检查,将检查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计划。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抽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制度、有限空间管理台账、检测记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应急救援演练、专项安全培训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知识培训,并为检查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的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必需的劳动防护用品、检测仪器。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发现有限空间作业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整改;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作业,撤出作业人员;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作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二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的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和应急救援人员进行专项安全培训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四)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五)未教育和监督作业人员按照本规定正确佩戴与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装备和器材,并定期进行演练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七、干部双重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健全和完善干部双重管理制度,理顺工作关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我部1983年10月发布的《关于改革干部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精神和干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现将干部双重管理工作中主管与协管双方职责权限和任免程序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和地方党委,都应按照有关规定和干部管理权限,将双重管理单位的领导干部职务区别主管、协管,列入管理干部职务名称表。

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双重管理,以中央各有关部门为主的,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的职责是:

1.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党委换届时,审批党委会候选人及党的关系不在地方和跨省区的单位党委会选举结果;

2.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

3.干部考察、考核、任免、调动、交流、出国审批、工资待遇、行政奖惩、干部档案管理;

4.政治审查;

5.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培训,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业务培训;

6.退(离)休工作和老干部管理;

7.后备干部选拔培养;

8.干部队伍的管理。

地方党委协助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管理干部的职责是:

1.对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提出建议,审批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会换届选举结果;

2.协助做好党政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工作;

3.协助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和政治审查工作;

4.协助做好干部的政治理论学习、培训和业务培训;

5.推荐优秀干部,协助做好干部交流工作;

6.协助做好老干部管理工作;

7.协助做好后备干部的选拔培养工作。

在干部管理上实行双重管理,以地方党委为主的,地方党委的职责是:

1.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党委换届时,审批党委会候选人及选举结果;

2.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

3.干部的考察、考核、任免、调动、交流、出国审批、工资待遇、奖惩、干部档案管理;

4.干部政治理论学习、培训;

5.政治审查;

6.退(离)休工作和老干部管理;

7.后备干部选拔培养;

8.干部队伍的管理。

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协助地方党委管理干部的职责是:

1.对党政领导班子的配备、调整提出建议;

2.协助做好党政领导班子思想作风建设工作;

3.协助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和政治审查工作;

4.指导和规划本系统干部岗位职务培训和各类业务培训,并会同地方党委安排落实;

5.推荐优秀干部,协助做好干部交流工作;

6.协助做好后备干部选拔培养工作。

主管协管双方可从实际情况出发,经协商后,将某些干部管理工作委托对方办理。

主管协管双方要做好干部考察、考核工作。调整配备领导班子考察干部时,主管方要事先邀请协管方参加,协管方要积极配合,一般不要重复考察。考察干部协管方没有参加的,主管方在考察后应向协管方通报情况。

凡任免调动干部,主管方须事先征求协管方意见。征求意见要正式行文,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属于提拔任用的应附考察材料。一般情况下,协管方应在接到征求意见函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复的,可视为没有意见。

换届时,主管方应提前两个月发函征求协管方意见。

为了减少工作环节,征求和答复意见时,中央各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只对省(区、市)党委或省(区)辖市党委,省(区、市)党委和省(区)辖市党委只对中央有关部门党组(党委)。具体工作分别由中央有关部委干部、人事司(局)和地方党委组织部(或由地方党委授权的部门)负责。

干部任免后,主管方要将任免通知及时抄送协管方。

主管协管双方意见不一致时,不要仓促作出决定,要认真协商,充分听取和考虑对方意见,在此基础上由主管方作出决定。向中央备案的,要将协管方的不同意见在备案报告中注明。

主管和协管双方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工作联系,互相尊重,互相支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共同做好干部管理工作。

八、农贸市场暂行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推进本市农贸市场规范化管理,加强农贸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维护农贸市场交易秩序,明确相关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落实农贸市场开办单位的管理责任、规范市场经营者的经营行为,保证食用农副产品消费安全,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贸市场是指由开办者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有若干经营者进场进行集中和公开交易农副产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交易市常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开办者,是指依照《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设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的商品交易市场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等主体。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本市范围内农贸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各镇街人民政府履行对农贸市场规划、培育和发展的职能,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辖区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农贸市场文明创建、食品安全、动物防疫、消防安全、建筑安全和重大疾病防控等工作开展检查和考核评比。牵头组织对不依法经营的农贸市场进行整治、关闭、取缔和拆迁。

经贸、国土、建设、消防、农业、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公安、税务、物价、城监、动物防疫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协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农贸市场专项规划作为商业网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市关于开展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本管理办法的要求,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发展规划和建设、管理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九、公园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公园内设置告示牌,公示该公园所属声环境功能区、公园内分区情况及环境噪声限值,以及禁止开展相关活动的时间,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对环境噪声进行监测。有条件的公园还应当在健身、娱乐活动区域设置声屏障,并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噪声监测设备和公共电子显示屏,实时监测并显示噪声值。

同时,在公园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应当服从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按照规定的区域、时间和音量限值开展活动。公园管理机构发现游人有违反公园内功能分区和环境噪声限值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劝阻无效的,向公安机关报告。

如在公园内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漂流艇管理暂行规定?

阆中市水上漂流艇安全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水上漂流旅游的管理和进一步规范水上交运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水上漂流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运安全管理条例》、《国家旅游局漂流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四川省水上交运安全管理条例》和《四川省水上漂流安全管理规定》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境内的江、河、湖、风景区等水域从事漂流活动的漂流艇筏(橡皮艇、木筏、竹筏等)、现场安全保障人员(以下简称“安全员”)和漂流艇筏操作人员(以下简称“漂流工”),以及漂流艇筏的所有人和经营人及从事漂流活动的其他相关人员(以下简称“管理员”)。

从事探险、体育竞赛等非经营性质的水上漂流活动不适用本办法,但影响水上交运安全的,应事先经交运主管部门核准。

漂流船艇(筏)不得在水源保护区域、应急水源区域、备用水源区域以及通航水域内或者航务海事管理机构核定的水域外从事营业性活动。

前款所称“水上漂流”是指以橡皮艇、木筏、竹筏为载体,靠水流动力和人力,在有一定的落差和流速的水域进行的载运行为。

第三条市交运部门是水上漂流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交运部门设置的海事机构具体负责对漂流航道安全查勘、评估以及人员(管理员、安全员和漂流工)理论、技能培训和水上漂流艇筏的认证。

市安监部门负责对水上交运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市旅游部门负责对水上漂流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和漂流艇筏登记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水上漂流进行属地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企业申报与管理

第四条从事水上漂流企业应具备下列主要条件:

(一)具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漂流艇筏;

(二)漂流航道内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安全及服务设施;

(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且配备有与其漂流相适应的合格的管理员、安全员或漂流工人数;

(四)有与其漂流业务相适应的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五)对每个漂流人员购买足额的人身意外保险。

第五条水上漂流企业应当向市旅游部门提供以下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律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证明;

(二)与生产厂家草拟的漂流艇筏购买合同;

(三)修建漂流起止点码头的设计图纸和资金证明;

(四)漂流管理员工作职责;

(五)漂流安全员工作职责;

(六)漂流工工作职责;

(七)水上漂流安全应急预案;

(八)漂流航道气象、水文资料。

市旅游部门收到漂流企业资料后,应当组织安监、发改、交运、水务、环保等部门对企业资料进行查验,资料齐全后,上报市人民政府立项。

第六条漂流企业应对水上漂流安全负责:

(一)严格遵守行业管理和水上交运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加强对漂流艇筏的安全技术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

(三)配足合格的安全员、漂流工,对其实施日常的安全教育;

(四)根据气象、水文等情况,制定漂流安全保障措施;

(五)接受安监、交运和旅游等部门的安全监督检查;

(六)漂流企业必须对安全员、漂流工、漂流人员购买不低于人民币60万元的人身意外保险。

第七条漂流企业停业、歇业、转让,需提前30日书面报告旅游部门。

船舶新增、报废、抵押、转让,需提前30日向地方海事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章漂流航道、漂流艇筏和漂流工

第八条漂流航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漂流航道宽度一般不小于橡皮筏宽度的2倍;

(二)漂流航道曲率半径不得小于橡皮筏长度的4倍;

(三)单个陡坎落差最大不能超过0.6米,且不能连续;

(四)纵比降不得超过15米/千米;

(五)漂流起止点应当远离暗河入口和大坝,其间距离不得小于1000米。

第九条漂流艇筏必须具有船检部门颁发的船用产品合格证书。漂流企业应持该产品合格证向当地海事机构申请初次认证,营运后必须每年进行一次认证。

第十条漂流艇筏必须按核定乘员进行装载,并配备救生、防护等安全设备。船体上必须标示由海事机构认可的名称标志和编号及核载人数。

第十一条漂流艇筏应当按海事机构要求配备足以保障漂流安全的漂流工。

核定乘员6人以下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1名漂流工。

核定乘员6人及以上的漂流艇筏,必须配备2名漂流工。

第十二条安全员、漂流工的年龄应当在18周岁以上45周以下,且健康状况符合船员体检标准。

第十三条管理员、安全员和漂流工须经交运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漂流工还应持《非机动船舶船员职务适任证书》,方能上岗。

以上人员每年必须经过交运、旅游和安监部门组织的不少于10天的安全、法规知识和服务规范培训。

第四章安全保障

第十四条水上漂流行为必须在项目审批核准的水域范围内进行。

漂流企业应配备防污设备,漂流行为不得污染水域。

禁漂水位线由漂流企业根据漂流航道情况划定,并报地方海事机构备案,由企业在漂流始发码头设置禁漂水位线。

第十五条漂流企业应在急弯、紊流、较大跌水等地段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救生点。

各救生点应配备带绳的救生圈、对讲机和医用急救包,保证安全救援行之有效。

第十六条漂流企业应在上下码头游客接待处设置保障游客安全的辅助设施,配备足够的安全员和救助工具。

第十七条漂流企业应在漂流始发点设立“游客须知”、“告示牌”和“安全员、漂流工”公示栏。

在漂流前由安全员向游客讲解漂流安全知识,介绍漂流艇筏上安全设备的使用方法,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发生事故后的应急方法,督促游客必须穿好救生衣等安全防护设备。

第十八条漂流企业应采取必要的通信保障措施,以保证通信联络畅通有效。

第十九条漂流工在漂流中要保持高度警惕,加强瞭望,谨慎操作,在危险地段禁止追越。

第二十条严禁超载漂流和捆绑联体漂流,严禁向水域抛弃废弃物,禁止在漂流水域从事影响漂流安全的其它活动。

第二十一条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能见度不良,超过禁漂水位线等不能保证漂流安全的情况下禁止漂流。

第二十二条漂流企业对漂流河段的环境安全要做到勤观察、勤巡航,在确保漂流安全的前提下,方可允许开漂。

第二十三条当漂流艇筏发生水上事故或遇险时,漂流企业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积极组织自救。同时,及时报告海事、旅游和安监部门。

第二十四条旅游、海事和安监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分别按各自的权限和职责范围进行事故调查和善后处理、统计、上报。

第二十五条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交运、旅游、安监、水务、环保等部门依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交运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若上级有新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