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容美发业可以投诉吗?

一、美容美发业可以投诉吗?

1/7 理智地进行交涉。说清什么原因要求退款。如果有些美容套盒因为你而打开的,并单独使用,这部分花费肯定是不可能退给你的。但是提前预支的服务费用应该退还。

2/7如果是因为过敏原因,请留存相关证据。比如医院的诊断证明。

3/7打持久战。有时间就到店里面维权,注意自己的态度,不要有破口大骂等行为。有理有据地交流,美容院为了自己店里的生意,应该会退款给你。

4/7投诉(曝光)提醒。如果美容院就是置之不理,拒不退款。那么就在进行最后一次沟通,提醒他自己要去投诉(曝光)了。有理智的人会选择退给你。

5/7打维权电话。如果是产品有问题,可以进行投诉。像消费者协会进行举报。即使不是因为过敏,消费者也有要求退款(应退部分)的权利。

6/7到工商局进行举报。带好相关证据到工商局进行举报。他面临的罚款可能比要退给你的钱还要多很多。

7/7找记者曝光。请记者帮忙,曝光这家美容院。

二、项目暂行管理办法?

此次印发的《珠海市重点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参照第二类做法,将2020年挂图作战经验做法吸纳到珠海市重点项目管理机制中,意图构建科学、有序的重点项目管理体制,为珠海市“十四五”期间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建设、扩大有效投资、提升城市能级量级提供制度保障。

该《办法》共8章、36条,各章依次为总则、管理机构与职责、前期管理、计划编报、协调推进、服务保障、督办考核以及附则。

有关条款明确了重点项目的领导机构,将成立市重点项目总指挥推进重点项目建设的做法固定下来,同时实行“管行业就要管项目”,明确市级行业主管部门统筹管理行业项目的职责,负责各行业重点项目的谋划,协调解决行业项目建设问题。此外,《办法》还强化了征地拆迁和管线迁改的市级统筹。明确市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要加强市重点项目征地拆迁、管线迁改工作的统筹力度。

三、验收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 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 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管理办法和暂行管理办法区别?

管理方法是经过试验后确定出的可以继续执行下去的管理方法,而暂行管理方法只是暂时的,在某

暂行的就是暂时的,根据市场需求或者价格变动、人才流动等因素暂时定制的 甚至是一个企业公司机构,升级管理模式的的试用期。一个是已经成熟的条天,另一个则为试行。

五、农村建房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合法使用或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附属用房和庭院等,下同)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的宅基地管理。

第四条 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下山移民、脱贫小区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控制独立式住宅。

严格控制用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指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严格控制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和利用山体切坡建房,确实无法避让的,应治理达到安全要求后方可建造。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宅基地复垦相结合,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村周边的丘陵坡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建造住宅,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造住宅。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包括新建、扩建、移建、拆建)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报批手续;涉及交通、林地、水利等用地的,还应分别取得有关部门的许可或同意。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个人只有使用权,未经批准任何人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实施村镇规划进行旧村、旧城改造需要调整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人应当服从。

申请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面积标准(包括附属用房、庭院用地),使用耕地最高不得超过125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最高不得超过140平方米;山区有条件利用荒地、荒坡的,最高不得超过160平方米。

六、企业年金暂行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执行时间】:20110501【信息来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托人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八章 计划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十章 附 则

政策解读

相关问答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年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根据劳动法、信托法、合同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的受托管理、账户管理、托管、投资管理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基金,是指根据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及其职工作为委托人,与企业年金理事会或者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签订受托管理合同。受托人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账户管理人)、企业年金基金托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人)和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人)分别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第四条 受托人应当将受托管理合同和委托管理合同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一个企业年金计划应当仅有一个受托人、一个账户管理人和一个托管人,可以根据资产规模大小选择适量的投资管理人。

第六条 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不得为同一人;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的,该企业与托管人不得为同一人;受托人与托管人、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与其他投资管理人的总经理和企业年金从业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具备账户管理或者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可以兼任账户管理人或者投资管理人。

第七条 法人受托机构兼任投资管理人时,应当建立风险控制制度,确保各项业务管理之间的独立性;设立独立的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办公区域、运营管理流程和业务制度应当严格分离;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受托业务和投资业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同一企业年金计划中,法人受托机构对待各投资管理人应当执行统一的标准和流程,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八条 企业年金基金缴费必须归集到受托财产托管账户,并在45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基金财产。

第九条 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十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不同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年金基金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十一条 非因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制定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的有关政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管。

第二章 受托人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养老金管理公司等法人受托机构(以下简称法人受托机构)或者企业年金理事会。

第十五条 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应当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确定,选择法人受托机构作为受托人,或者成立企业年金理事会作为受托人。

第十六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由企业代表和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也可以聘请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理事会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和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代表由企业方聘任。理事任期由企业年金理事会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八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 诚实守信,无犯罪记录;(三) 具有从事法律、金融、会计、社会保障或者其他履行企业年金理事会理事职责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四) 具有决策能力;(五) 无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情形。

第十九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依法独立管理本企业的企业年金基金事务,不受企业方的干预,不得从事任何形式的营业性活动,不得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提取管理费用。

第二十条 企业年金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授权范围。理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一条 理事应当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理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办法规定或者理事会章程,致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遭受损失的,理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以免除责任。企业年金理事会对外签订合同,应当由全体理事签字。

第二十二条 法人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选择、监督、更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二) 制定企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三) 根据合同对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进行监督;(四) 根据合同收取企业和职工缴费,向受益人支付企业年金待遇,并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履行方式;(五) 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六)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与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有关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参加企业年金计划并享有受益权的企业职工。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受托机构职责终止:(一) 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的;(二)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资格的;(三) 委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四)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企业年金理事会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职责终止,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企业年金理事会有第(一)、(三)至(七)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组成,或者由委托人选择法人受托机构担任受托人。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应当在45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受托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章 账户管理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账户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八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 具有相应的企业年金基金账户信息管理系统;(六)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八)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九)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二) 记录企业、职工缴费以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三) 定期与托管人核对缴费数据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财产变化状况,及时将核对结果提交受托人;(四) 计算企业年金待遇;(五) 向企业和受益人提供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向受益人提供年度权益报告;(六)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账户管理数据等信息以及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七)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档案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八)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资格的;(三)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四)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账户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账户管理人。账户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账户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账户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章 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商业银行。

第三十三条 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二) 注册资本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 设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五)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六) 具有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条件;(七) 具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八)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九)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十)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十一)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安全保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二) 以企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三) 对所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四)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分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 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六) 负责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财产净值;(七) 根据受托人指令,向受益人发放企业年金待遇;(八) 定期与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九) 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十)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十一)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十二)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三)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四)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托管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托管人。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托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托管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八条 禁止托管人有下列行为:(一)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二) 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三) 托管的不同企业年金计划、不同企业年金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四) 侵占、挪用托管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人,是指接受受托人委托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专业机构。

第四十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 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注册,具有受托投资管理、基金管理或者资产管理资格的独立法人;(二) 具有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养老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信托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基金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投资机构注册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且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的净资产;(三) 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四) 取得企业年金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规定人数;(五) 具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六) 具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 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 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二) 及时与托管人核对企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三) 建立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四) 定期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开展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五) 根据国家规定保存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记录自合同终止之日起至少15年;(六)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一) 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二) 可能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三)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一) 违反与受托人合同约定的;(二) 被依法取消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的;(三) 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四) 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五)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在45日内确定新的投资管理人。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资料,在45日内办理完毕投资管理业务移交手续,新投资管理人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四十五条 禁止投资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一) 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二) 不公平对待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三) 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四) 侵占、挪用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五) 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六) 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企业年金计划委托人、受益人或者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七) 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基金投资

第四十六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应当遵循谨慎、分散风险的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年金基金财产的安全性、收益性和流动性,实行专业化管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

第四十八条 每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应当由一个投资管理人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以投资组合为单位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 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以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投资债券正回购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40%。(二) 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等固定收益类产品以及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95%。(三) 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或者等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其中,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第四十九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五十条 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股票,单期发行的同一品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单只证券投资基金,单个万能保险产品或者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分别不得超过该企业上述证券发行量、该基金份额或者该保险产品资产管理规模的5%;按照公允价值计算,也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0%。单个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经备案的符合第四十八条投资比例规定的单只养老金产品,不得超过该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不受上述10%规定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金融产品须经受托人同意。

第五十二条 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基金规模变动等投资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企业年金基金投资不符合本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比例或者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在可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五十三条 企业年金基金证券交易以现货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投资管理人不得从事使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第七章 收益分配及费用

第五十四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采用份额计量方式进行账户管理,根据企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按周或者按日足额记入企业年金基金企业账户和个人账户。

第五十五条 受托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受托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六条 账户管理人的管理费按照每户每月不超过5元人民币的限额,由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企业另行缴纳。保留账户和退休人员账户的账户管理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由受益人自行承担,从受益人个人账户中扣除。

第五十七条 托管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托管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0.2%。

第五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年度提取的管理费不高于投资管理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1.2%。

第五十九条 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适时对有关管理费进行调整。

第六十条 投资管理人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作为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合同终止时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亏损。

第六十一条 当合同终止时,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低于当期委托投资资产的,投资管理人应当用风险准备金弥补该时点的当期委托投资资产亏损,直至该投资组合风险准备金弥补完毕;如所管理投资组合的企业年金基金当期委托投资资产没有发生投资亏损或者风险准备金弥补后有剩余的,风险准备金划归投资管理人所有。

第六十二条 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应当存放于投资管理人在托管人处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余额达到投资管理人所管理投资组合基金财产净值的10%时可以不再提取。托管人不得对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账户收取费用。

第六十三条 风险准备金由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可以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风险准备金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纳入风险准备金管理。

第八章 计划管理和信息披露

第六十四条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指受托人将单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单独进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企业年金集合计划指同一受托人将多个委托人交付的企业年金基金,集中进行受托管理的企业年金计划。

第六十五条 法人受托机构设立集合计划,应当制定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为每个集合计划确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各一名,投资管理人至少三名;并分别与其签订委托管理合同。集合计划受托人应当将制定的集合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以及该集合计划的投资组合说明书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备案。

第六十六条 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能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或者参加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委托人加入集合计划满3年后,方可根据受托管理合同规定选择退出集合计划。

第六十七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年金单一计划变更:(一) 企业年金计划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变更;(二)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主要内容变更;(三) 企业年金计划名称变更;(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发生前款规定情形时,受托人应当将相关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重新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十八条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企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清算。清算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扣除。清算组由企业代表、职工代表、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以及由受托人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成。清算组应当自清算工作完成后3个月内,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受益人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及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的清算报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注销该企业年金计划。

第六十九条 受益人工作单位发生变化,新工作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转入新工作单位的企业年金计划管理。新工作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计划的,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可以在原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统一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

第七十条 企业年金单一计划终止时,受益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转入原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统一管理。

第七十一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受托人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审计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中扣除。(一) 企业年金计划连续运作满三个会计年度时;(二) 企业年金计划管理人职责终止时;(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配合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金计划进行审计。受托人应当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的50日内向委托人以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审计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3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60日内向委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年度报告。

第七十三条 账户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年度报告。

第七十四条 托管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企业年金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年度报告。

第七十五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组合季度报告;并应当在年度结束后45日内向受托人提交经托管人确认财务管理数据的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年度报告。

第七十六条 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报告;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同时抄报受托人。(一) 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二) 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三) 董事长、总经理、直接负责企业年金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四) 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投资管理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经其业务监管部门同意,托管人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向其业务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收到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的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按照规定进行审慎评审。经评审符合条件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确认公告;经评审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代表和社会专业人士组成。每次参加评审的专家应当从专家评审委员会中随机抽取产生。

第八十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相关业务,应当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管。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的业务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其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八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 查询、记录、复制与被调查事项有关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二) 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三) 国家规定的其他措施。委托人、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和其他为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应当至少由两人共同进行,并出示证件,承担下列义务:(一) 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二) 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三) 为举报人员保密。

第八十三条 法人受托机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责令改正。其他企业(包括中央企业子公司)成立的企业年金理事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费、信息披露相关规定的,由管理合同备案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八十四条 受托人、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可能影响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安全的,或者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暂停其接收新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给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受益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将法人受托机构、账户管理人、托管人、投资管理人违法行为、处理结果以及改正情况予以记录,同时抄送业务监管部门。在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资格有效期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记录或者一次以上经责令改正而不改正的,在其资格到期之后5年内,不再受理其开展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的申请。

第八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提供企业年金中介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业准则和行业规范。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七条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 年5 月1 日起施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4年2月23日发布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23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作为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建设中的重要支柱之一,“企业年金”是有效缓解基本养老制度压力,提升养老品质的途径,也是现代企业构筑人才高地,提升综合竞争实力的最佳选择之一。2011年2月人社部印发了《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下称11号令),该办法是在对原《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3号令)发布5年以来,企业年金运行中存在问题及市场需求充分总结与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性地进行细化与完善的产物。  

已于5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新11号令进一步明确了人社部门的监管职责,监管程序、方式及中央、地方监督权限划分,为人社部门履行监督职责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明确了企业年金管理机构违反该规定的处罚措施及责任承担,加强了监督管理的力度,进一步规范了市场机构的行为。与23号令相比,11号令主要在以下八个方面进行了调整或进一步明确:  

(一)加强对理事会的监管,严控企业年金运作风险

11号令对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组成、设立、理事应具备的条件、议事规则、理事的责任与罚则均做了明确规定。提高了理事会行使受托职责的门槛,引导专业的法人受托机构模式,严格控制企业年金运作风险。  

(二)调整了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  

11号令明确限于境内投资,新增加了中央银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险、养老金金产品等投资产品,将固定收益类投资比例由不高于50%提高到95%,流动性投资比例由不低于20%降低到5%,取消投资股票的比例不高于基金净资产20%的比例限制。  

另外,11号令为投资范围与投资比例后续调整预留了空间,明确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人社部可会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适时对投资范围与比例进行调整。

(三)对企业年金集合计划作出原则性规定  

11号令明确法人受托机构可设立集合计划,并对受托人报备集合计划、委托人参加集合计划作出原则性规定。要求一个企业年金方案的委托人只能建立一个企业年金单一计划或参加一个企业年金集合计划,委托人加入集合计划满3年后,方可根据受托管理合同规定选择退出集合计划。  

(四)明确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提高风险准备金管理效率  

明确了风险准备金的使用条件及资金管理方式,同时明确风险准备金可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等高流动性、低风险金融产品,提高风险准备金使用效率。  

(五)明确禁止承诺收益  

11号令明令禁止投资管理人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为企业年金市场的规范、良性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六)明确收益分配、部分费用收取及列支方式 

11号令规定采用份额计量方式分配收益;明确保留账户和退休人员账户的账户管理费可以由受益人自行承担,从受益人个人账户中扣除。使得保留账户与退休人员账户管理费的收取更具操作性;另外明确清算费用、审计费用从企业年金基金财产扣除,提供了费用列支的依据。  

(七)调整审计要求,控制风险的同时降低企业年金运作成本  

调整年度审计为一年可审,三年必审,管理人职责终止必审,严格控制运作风险的同时,降低企业年金管理成本。  

(八)调整信息披露要求  

延长了管理报告提交时限,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季度报告披露时效由15日调整为30日,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年度报告由45日调整为60日;账户管理季度报告、托管和财务会计季度报告、投资组合季度报告由10日调整为15日;相应年度报告由30日调整为45日。同时,明确重大事项报告机制。

七、保证保险暂行管理办法?

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用保证保险业务(以下简称信保业务)监督管理,规范信保业务经营行为,防范金融交叉风险,促进信保业务持续健康发展,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保证保险,是指以信用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分为信用保险(出口信用保险除外)和保证保险。信用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保证保险的投保人为义务人、被保险人为权利人。

本办法所称履约义务人,是指信用保险中的信用风险主体以及保证保险中的投保人。

本办法所称网贷平台信保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与依法设立并经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专门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的金融信息中介公司(以下简称网贷平台)合作,为网贷平台上的借贷双方提供的信保业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财产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坚持依法合规、小额分散、稳健审慎、风险可控的经营原则。

第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遵守偿付能力监管要求,确保信保业务的整体规模与公司资本实力相匹配。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应当关注底层风险,充分评估信保业务对公司流动性的影响,做好流动性风险管理。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五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上一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应当不低于75%,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低于上述要求的,应当暂停开展信保新业务,并可在偿付能力满足要求后恢复开展信保业务。

第六条 保险公司承保的信保业务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10倍。对单个履约义务人及其关联方承保的自留责任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季度末净资产的5%,且不得超过5亿元。超过以上自留责任余额要求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未办理再保险的,不得承保。

保险公司承保履约义务人权利质押融资信保业务,对于权利质押物属于同一兑现主体的,参照本条对单个履约义务人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信保业务,应当谨慎评估风险,准确测算风险损失率,合理预估利润率,基础费率的厘定应当与承保的风险相匹配。

第八条 保险公司不得为以下融资行为提供信保业务:

(一)类资产证券化业务和债权转让行为;

(二)非公开发行债券业务,以及主体信用评级或债项评级AA+以下的公开发行债券业务;

(三)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子公司以及其他关联方的融资行为(其他关联方的资金融出行为除外);

(四)中国保监会禁止承保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承保投保人违法违规、规避监管等行为;

(二)承保不会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已确定的损失;

(三)以拆分保单期限或保险金额的形式,承保与同一借贷合同项下融资期限或融资金额不相匹配的信保业务;

(四)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实质性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

(五)承保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贷(借)款利率超过国家规定上限;

(六)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第九条规定,并不得存在以下行为:

(一)与不符合互联网金融相关规定的网贷平台开展信保业务;

(二)汽车抵押类或房屋抵押类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5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100万元;其他信保业务,单户投保人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100万元,单户投保人为自然人的自留责任余额超过20万元;

(三)中国保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对合作的网贷平台制定严格的资质准入要求。保险公司与网贷平台签订的协议,应当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开展网贷平台信保业务,应当按照互联网保险业务的相关规定,做好保险产品及服务等方面信息披露。同时,保险公司应当要求合作网贷平台公布由保险公司统一制作和授权的保险产品重要信息,相关宣传内容应当经双方共同审核同意,避免网贷平台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第三章 内控管理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业务制度,包括业务评估审议、决策程序、承保理赔、事后追偿和处置等制度。业务制度应贯穿信保业务全流程和各操作环节,确保相关决策或操作均有迹可查。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的,应当设立专门的信保部门或管理团队,实行保前、保中、保后风险隔离的管理原则。总公司对信保业务实行集中管理,开办信保业务的分支机构应当设立专职人员负责保前风控、保中审查、保后管理,以及逾期后的催收、理赔、追偿等工作。

第十五条 总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具有经济、金融、法律、财务、统计分析等知识背景或具有信用保证保险、融资担保、银行信贷等从业经验的专业人才,并不断加强业务培训和人才培养,提高风险识别能力。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涵盖信保业务全流程的业务系统,应当将业务系统与财务系统衔接,并在业务系统中锁定各环节总分支机构管理层级与权限设置。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包含信用评级模型、追偿等功能的信保业务专业操作系统。

保险公司应在业务系统中设定校验规则,控制单个及单笔履约义务人的承保金额和整体信保业务的承保金额,避免通过多次承保规避金额限制,超过公司承保限额。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财务规则、会计准则等要求,单独核算,单独统计,分类管理,准确记录,真实反映信保业务的经营费用、经营成本和经营成果。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开办信保业务应根据具体业务类型的风险分布特征,合理提取相关责任准备金,并对保费充足性进行测试,准确计量未到期责任风险。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逐步建立以内部审核为主、第三方风控机构为辅的风险审核机制。保险公司应当对履约义务人的资产真实性、交易真实性、还款能力和还款意愿进行审慎调查,防止虚假欺诈行为。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开展融资性保证保险业务,应当根据业务风险状况,及时监控和跟踪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往来还款资金动态,必要时建立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双方还款账户的共同监管机制。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抵质押物的管理,建立抵质押物处置的有效渠道,提高对抵质押物的处置能力。保险公司对履约义务人、连带责任保证人或第三方所提供的反制措施,应当仔细核验,确保抵质押品及担保凭证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结合信保业务的风险状况,与业务合作方建立风险共担机制,包括但不限于抵质押措施、设置免赔额或免赔率、保证金等形式,并在相关协议中明确。

第二十三条 开办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逐步接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并将有关部门要求的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征信系统。鼓励保险公司根据需要与司法系统、民政系统、第三方征信机构、各类大数据机构等进行信息对接。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的风险预警机制,并针对主要风险类型,设定预警指标和参数,做到早预警、早处置。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信保业务突发风险事件应急预案,明确处置部门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化解风险,避免发生群体性、区域性事件。同时,应当加强舆论引导,做好正面宣传。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将信保业务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对信保业务的内部审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经营、风控措施、准备金提取、业务合法合规等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负责整体信保业务的日常监管,各保监局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信保业务的日常监管。中国保监会指导各保监局做好辖区内信保业务风险事件处置工作。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首次开办、暂停、复办或停办信保业务,应当自出现上述情况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营信保业务的保险公司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业务经营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内部风险管理制度建设情况及专业人才配备情况。

(二)业务经营情况:

1.基本情况,包括经营信保业务的区域范围、分支机构、保费规模、保险金额、赔款支出、已追回金额、尚未追回金额、实际承保费率水平;

2.经营结果,包括信保业务的综合费用率、综合赔付率、综合成本率;

3.其他情况,包括保险金额排名前三位的业务概况、赔款支出排名前三位的业务概况、与股东或其它关联方之间开展信保业务情况、再保险情况;

(三)风险预警标准及风险处置情况;

(四)信保业务的专项审计报告或审计报告中涉及信保业务的内容;

(五)中国保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情况。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根据当地保监局的要求,定期报送信保业务经营情况。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重大风险事件报送机制,及时将重大风险事件暴发前、处置中、结案后的情况报送中国保监会和当地保监局。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影响面较大、影响公司稳定经营、影响公司偿付能力、影响公司或行业声誉、涉及被保险人人数较多等。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在经营信保业务过程中,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责令整改。对于违反《保险法》有关规定的,将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偿付能力要求开展信保业务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超业务范围承保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开展信保业务的;

(五)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信息披露的;

(六)未按规定使用经审批或备案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再保险(包括转分保)方式接受信保业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生效,施行期限为3年。

八、融资租赁暂行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范化解风险,促进融资租赁行业规范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银保监会近日印发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办法》共六章五十五条,主要包括总则、经营规则、监管指标、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及附则等。主要内容:一是完善业务经营规则。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租赁物范围以及禁止从事的业务或活动。完善融资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关联交易等制度,同时明确融资租赁物购置、登记、取回、价值管理等其他业务规则。二是加强监管指标约束。新设了部分审慎监管指标内容。包括融资租赁资产比重、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比例、业务集中度和关联度等,推动融资租赁公司专注主业,提升风险防控能力。三是厘清监管职责分工。按照2017年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明确银保监会和地方政府的职责分工,并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日常监管提出具体要求,建立分级监管和专职监管员制度,完善监管协作机制、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谈话等内容。此外,针对行业“空壳”“失联”企业较多等问题,《办法》提出了清理规范要求,指导地方稳妥实施分类处置。

九、劳务派遣暂行管理办法?

劳务派遣管理办法

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把劳动者派向其他用工单位,再由其用工单位,向派遣机构支付一笔服务费用的一种用工形式。是为加强和规范劳务派遣用工管理,满足公司生产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分公司实际情况,制定的管理办法。

【法律依据】《劳务派遣管理办法》第二条

十、小额贷款暂行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 规范小额贷款公司 的经营行为,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 和 《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