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补条例第十七条解读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内容是什么?

一、征补条例第十七条解读

第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解读】该条列举了安置补偿科目,明确了补偿范围。其中亮点有二:

一、对停产停业补偿中,去除了旧条例第三十三条“非住宅房屋”和“适当补偿”两个限制性规定。不再区分住宅和营业性用房,只要被征收房屋中存在经营行为,就应对其停产停业损失进行评估。同时,要求凡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应当足额补偿。

二、提出了补助和奖励办法,这会在一定程度上调动被征收人的搬迁积极性。

但也存在两方面问题。

首先,缺少具体标准,实践容易出现补偿差价过大,进而引发纠纷。如,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数额计算依据是什么、从何时开始计算损失、由谁来计算等都没有具体规定。征收人应该在“坚持改善被征收人居住条件,保障被征收人生活水平不降低”的基础上,出台量化标准,以尽可能地将安置补偿工作做到规范、统一。

其次,漏列补偿科目,没有将装饰装潢费、误工费、附属物补偿费等列入补偿范围。应该将此类费用纳入补偿范围,因为,没有征收搬迁就不会发生这些费用或造成这样的损失,如“误工费”,一旦进入搬迁程序,被征收人为了参加听证、表决、配合评估或者搬家等,势必会耽误工作而被扣工资、奖金;再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下称《估价指导意见》)第三条明确指出了装修装饰补偿费不包含在评估报告确定的总价款中。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内容是什么?

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修建水利工程疏浚航道建闸筑坝勘探和开采矿产资源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的,或者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外从事可能损害保护区功能的工程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建设项目对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影响专题论证报告,并将其纳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

三、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第十七条解读?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第十七条规定:

在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人拟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不得与下列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

一,已经登记或者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已经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未满一年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或者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被撤销设立登记或者被撤销变更登记未满一年的原企业名称,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四、农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政策解读?

关于村集体财务管理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财务管理,完善村级民主管理和监督机制,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及上级文件精神,结合我镇实际,经镇党委政府研究决定对村级财务管理做出如下规定:

一、财务人员管理

1、各村会计接受镇农经站的指导,负责村级各类经济业务日常处理、编制报表等工作。

2、村会计的任免和调换须报镇农经站并按规定办理财务交接手续,填制交接清单,由移交人、交接人和监交人签字。

二、 票据管理

1、村集体各项收入使用县农经局监制的统一收据,由村会计领取使用,用完后以旧换新。

2、会计报帐时携带统一收据,及时核销收入,结算资金。严禁无据收款、白条收款。

3、收据的填写要求整洁、清楚、准确。财务支出时须取得有效原始票据。票据审核由镇农经站会计负责,不合格的原始票据有权退回不予报帐。

三、资金管理

1、实行村资金和帐目镇农经站委托代管。开设资金管理专户,明确专人管理,对代管资金保密,做到不挪用、不平调、不侵占代管资金。

2、各村的收、付款业务有村会计经办,且每项收入都要及时送存银行,并当天告知农经站存款项目及金额。各村不准坐收坐支、白条抵库、挪用或私存。

3、各村收入须到农经站开具县统一使用的收款凭证,严禁使用白条收款,收款不入账。收款要及时交镇农经站账户,严禁收入不入账。

4、支出票据必须要有正式票据和税票,严禁白条入账。确定无法取得正式票据的,如:村杂务工、占地补偿等可以以表格形式由支款人签字后付款。

5、村欠账暂时无法偿还的,应及时记入村级“应付款”往来账户。

6、各村报来的原始凭证必须真实、合法、审批手续完备,否则农经站予以退回。

四、报账程序

1、自此规定实行之日起村级资金实行报账制。

2、每月10日前村会计向镇报送本村上月的各项收支单据。

3、村会计将分别由经办人、书记、主任、村理财小组长签字及理财小组盖章的真实、合法、齐全的正式原始票据报农经站,农经站依据各村的审批权限及有关规定对票据进行审核,并分科目汇总填写报账单,由主管农经领导签字后领取支票报账。除杂工工资及占地补偿等支出外一般均开具转账支票,需要写明收款人,尤其工程支出一律转给施工人或单位,避免转到村会计自己账户。转账需提供经手人的身份证及结算账户(卡或存折)原件及复印件。工程类及一万元以上的需经手人本人办理。杂工工资及占地补偿等支出可开现金支票,但前提是工资数额与支票金额必须一致。

五、有关费用要求

1、发包及上交收入:发包及上交收入需附村民代表会议或合同、协议。

2、招待费:按上级要求实行零招待。

3、支付杂工问题:使用统一正式用工表格,详细记录工作项目,领款人签字摁手印,减少代领情况,如需代领要注明xx代领,代领人签字摁手印。杂工需定期支付,比如一个月或一个季度支付一次,如果暂时无钱支付要下应付款。

4、工程类项目问题:村内大小工程必须签订工程协议或合同,工程全部用正式工程票入账。如果税款需村委会支付,则工程协议或合同中必须注明,协议或合同、税票均随正式票入账,并附村代会记录和合同或协议及项目验收报告。

5、假币处理问题:不能直接用假币下账,需交银行,由银行开具假币没收单据,用此单据入账。

五、劳动纪律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教职工岗位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保证我院教学、管理和服务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勤是平时考核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职工年度考核、业绩考核、岗位续聘、解聘等方面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二章 岗位与坐班制度

第三条 教职工必须严格遵守劳动纪律,按时上下班、上下课,不得迟到、早退、空岗。因事、因病等不能上班的人员,必须事先办理请假、事后销假手续。

第四条 行政后勤、教辅人员、系部享受副科级及以上待遇和享受行政效益津贴人员,一律实行工作日坐班制(保卫处、后勤处实行夜班、双休值班制,图书馆、医务室实行倒班制)。

第五条 专任教师执行年度课时制,不执行坐班制。必须严格履行岗位职责,主动接受并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必须按时参加每周的政治学习、教研活动和学院、系(部)其他集体性公务活动。

第三章 各种假期规定

第六条 假期时限及待遇。

1、探亲假

凡本人双亲、配偶的户口及居住地不在恩施州内的教职工,给予探亲假。

(1)探望配偶。每年一次。

(2)探望父母。未婚教职工每年可享受一次;已婚教职工每四年可享受一次,在学院工作八年以上的省外人员可两年享受一次。已经退休、退职的职工不享受探亲假待遇。

(3)享受探亲假的教职工一般应在寒暑假期间安排探亲。特殊情况按请假程序审批处理。

(4)探亲假待遇

①教职工在寒暑假探亲但长于寒暑假和平时请探亲假的,按事假处理。

②教职工在寒暑假探望配偶和父母的往返路费,由学院按直达公、铁线路座位费据实报销。

2、婚假

按国家法定年龄结婚的教职工(即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给予婚假3天;实行晚婚者(男25周岁,女23周岁,不含再婚)另增加15天,合计给假18天;再婚者给假3天;婚假一次性休完(遇寒暑假、法定公休假连续计算在内,以下同)。教职工休婚假的时间尽可能安排在寒暑假期间,否则只能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适当批假。婚假期内不发效益考核津贴、通讯补贴、交通补贴。超期限请假的按事假处理。

3、丧假

教职工的父母、配偶及其父母、子女去世,给予5天丧假。丧事在外地办理的,根据实际情况可增加路程假(即:省内2天、省外4天),往返路费自理。丧假期内工资、津补贴照发,超期限请假的按事假处理。其他亲属去世,前去料理丧事的,均按事假对待。

4、产假

(1)女职工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剖腹产增加15天,多胞胎生育增加15天。晚育者(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增加30天。怀孕4个月以内流产给假15天(或遵医嘱,但不超过30天);4个月以上给假42天,怀孕7个月以上胎儿不能存活的,给予75天产假。流产假期满后仍不能上班的作病假处理。女职工怀孕不足7个月须保胎不能上班的作病假处理。女职工在工作时间作产前检查视为出勤。休产假视为出勤,仅指参加事业单位年终考核,不影响各类评优评先,不影响院内职称评审。

产假不发奖励性绩效工资的20%、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工资、津补贴每月按30个工作日折算,以下同)。

5、产前假

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上班确有困难的,经单位批准,可休产前假。

产前假期内不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

6、哺乳假

产假期满后,若有困难且工作许可,经单位批准,酌情给予哺乳假。(最长时限不超过婴儿满周岁)。

哺乳假期内不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

7、计划生育假

已婚职工的人工流产假、节育假、结扎假、护理假均称计划生育假。放环休息2天;取环休息1天;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生育孩子后第一次人工流产同时上环休息16天(结扎输卵管者休息40天);不采取有效节育措施,再次人工流产者,从第二天起作病假处理。

计生假期内不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

8、工伤假。教职工发生并经州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的,其治疗和休养可给予工伤假。工伤假期内不发效益考核津贴、通讯补贴。工伤假超过六个月人员,年度考核按合格对待。

9、病假

(1)教职工因病请假,须持州医保局指定的就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原件),包括主要病情、诊断结论以及建议休息天数。

(2)病假待遇

①病假期间,不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

②病假超过两个月不满六个月的,从第三个月起,其基础性绩效工资按90%计发;超过六个月的,从第七月起,其基础性绩效工资按70%计发;

③年度病假时间达到或累计30天及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病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不参加当年年度考核。

④连续病休2个月以上,病愈后上班,全日工作满2个月以上又病休者,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病愈后上班,全日工作未满两个月又病休者,病假时间连续计算。

⑤已享受长期病假工资,病愈准备恢复工作者,须持州医保局指定的就诊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负责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学院组织人事处审核和学院分管领导批准。

(4)病假期间从事有偿收入活动的,停发其病假期间的全部工资津补贴,已经发放的予以追缴。

(5)重大疾病(按恩施州政规〔2012〕6号文件规定认定)住院治疗病假一个月以上(凭医院住院证明材料),请病假期间不享受效益考核津贴和通讯补贴。

10、事假

(1)教职工因私事必须占用工作时间处理的,可申请事假。原则上每学期事假累计不得超过7天。

(2)事假待遇

①事假期间,不发奖励性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

②事假月累计10天以内(含10天),每天扣日基础绩效工资的20%(即每天扣工资=基础绩效工资÷30天×20%);事假月累计超过10天的,每天扣日基础绩效工资的30%(即每天扣工资=基础绩效工资÷30天×30%);

③因本人父母、配偶、子女患重大疾病(同前规定)住院治疗(凭医院住院证明材料),教职工请假护理10天以内按出勤对待,超过的按事假处理。

④教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的,请事假要严格掌握,假期最多不超过三个月。由本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组织人事处审核,并报学院党委研究批准。超过三个月或逾期未归的,按旷工处理。

⑤年度事假达到30天或累计30天及以上的,当年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事假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不参加当年的年度考核。

第四章 旷工及处理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按旷工处理:

1、未办理请假手续而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2、请假未经批准就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3、学习、培训期和准假期满而不返校者,或学习、培训期和准假期满申请延期未经批准而没有按时到岗者。

4、请假理由经查明是弄虚作假者。

5、因打架斗殴致伤不能正常工作者。

6、因违法乱纪,被行政拘留者。

7、经教育仍不服从组织调整聘用,拒不到新岗位工作的,或无理拖延超过报到日期者(包括院内调整聘用岗位)。

8、实行坐班制的教职工,迟到、早退1小时以上按旷工半天计。

第八条 对旷工的处理

1、一经发现旷工现象,所在单位必须及时上报学院组织人事处,扣发违纪者的工资。同时所在单位应积极与其进行联系,说服教育(要记录联系和教育的过程),或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动员其返回工作岗位(直接送达要由当事人签收,邮寄送达要留收据)。

2、月累计旷工10天以内(含10天),每天扣发日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之和的2倍。(即:每天扣发工资额=(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30天×2倍);月累计旷工10天以上的,每天扣发日绩效工资、通讯补贴、交通补贴、岗位考核津贴、效益考核津贴之和的3倍。

3、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的,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2号)规定处理。

第五章 待岗

第九条 待岗是指在学院聘用改革中,本人未被聘用上岗以及上岗后不认真履行岗位工作职责、违反政策法规和工作纪律,但不符合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和辞聘条件的在编职工。待岗期最长不超过2年,待岗期间上岗一段时间后又待岗者,待岗时间分段计算。

专任教师一个学期无课可向系部申请承担其他管理服务工作、进修学习或到企业实践锻炼,如不申请当年的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如一学年两个学期无课,又不服从组织安排的按待岗处理。当年的年度考核直接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第十条 待岗期间的待遇

1、待岗期间前3个月按其基本工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艰苦津贴+基础性绩效工资)发放基本生活费;4~6个月按其基本工资的90%发放基本生活费;7~12个月按其基本工资的80%发放基本生活费;超过12个月的按其基本工资的70%发放基本生活费。

2、待岗期间一律不享受岗位奖励性绩效工资和各项津补贴。

第六章 考勤管理及程序

第十一条 组织人事处全面负责劳动纪律的监督检查,院办、纪检监察处、教务处、工会老干处协同组织人事处对教职工劳动纪律进行抽查。各单位负责本部门工作人员考勤管理,建立健全考勤档案,并指定专人负责日常考勤。

第十二条 各部门要严格授课时间、政治学习和教研活动考勤管理,严肃处理迟到、早退和旷课、旷会现象。

第十三条 各部门将每月考勤结果于次月3日前(遇节假日推迟到上班的第一天)报组织人事处备案。教学系部必须如实填写每周教师政治理论学习和教研活动考勤。

第十四条 请假审批权限及办理程序

1、严格书面请假制度。本人申请并填写请假申请表,按管理权限规定逐级审批。不得电话或短信请假,不得请人代请假或事后补假。因急病等特殊原因的可事后补假。

2、请假1天以内由部门审批。 2~7天的报分管组织人事工作院领导审批。8~15天报书记、院长审批。超过15天的报院党委会研究决定。专任教师及班主任须分别经教务处、学工处审批。

3、外出请假、会议请假严格按照学院《报备制度》规定程序报备。

4、请假期满必须按时上班。有特殊情况需要续假的,期满前要办理续假手续,批准后方能续假。

第十五条 对不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各部门要及时书面报告组织人事处,按旷工处理。

第十六条 教职工请假所属部门隐瞒不报,或者请假未经审批擅自离岗所属部门放任不管,按《学院责任追究办法》追究部门负责人责任。

第十七条凡经组织查处的迟到、早退、旷工、旷会等违纪行为,依据《关于印发<恩施职业技术学院加强作风建设的“六不准、六必须”规定>的通知》(恩职院党字〔2015〕8号文件)进行处理。旷课等教学事故按学院教务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严格审批制度。超越审批权限,应由上级领导审批而未办理审批手续的,超限天数按旷工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原文件同时停止执行。与本办法相冲突的按学院最新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学院组织人事处负责解释。

六、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是什么?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安服务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服务的单位和保安员的管理,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安服务是指:

(一)保安服务公司根据保安服务合同,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服务;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工作;

(三)物业服务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服务。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统称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保安服务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服务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管理、教育和培训,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素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工资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保安服务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服务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保安服务公司

第八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拟任的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服务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

第九条 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资本占注册资本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安服务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服务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服务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服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服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取得保安服务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失效。

保安服务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服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有健全的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管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服务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服务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服务的,应当自停止保安服务之日起30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服务。

第四章 保 安 员

第十六条 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保安员证,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需要定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定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管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 保安服务

第二十一条 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明确规定服务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服务合同终止后,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将保安服务合同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秘密等治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服务公司提供保安服务。

第二十三条 保安服务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服务的,应当向服务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服务公司的保安服务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服务合同、服务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 保安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保安服务业服务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服务,保安服务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服务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 保安服务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服务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

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 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 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服务标志。保安员服装和保安服务标志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志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推荐式样,由保安服务从业单位在推荐式样范围内选用。保安服务标志式样由全国保安服务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根据保安服务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服务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在保安服务中,为履行保安服务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出入服务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服务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根据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制止发生在服务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制止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立即报警,同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 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管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服务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服务管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管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管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建立保安服务监督管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果。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服务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服务、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服务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服务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法的保安服务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服务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服务合同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管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合同,降低其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赔偿依照有关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员证;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服务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服务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安员在保安服务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 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服务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服务公司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服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服务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服务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服务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七、药品管理法第十一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的规定。

  这里说的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是指形成药品的主要有效成份和制剂处方中包含的各种初始物料。这里所说的“辅料”,按照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是指生产药品和调配处方时所用的赋形剂和附加剂。药品原料和辅料的质量对药品质量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本条规定,生产药品所需的原料、辅料必须符合药用要求。例如,按照卫生部1986年发布的《药品卫生标准》的规定,药用原料、辅料的卫生指标原则上参照中药、化学药制剂的有关卫生标准执行,不符合药品卫生标准的原料、辅料,不能作为药品的原料、辅料使用。

八、安徽省城市管理条例第十七条释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九、医疗废弃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和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鼠、防蚊蝇、防蟑螂、防盗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

十、《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是什么内容?

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为信息主体和取得信息主体本人书面同意的信息使用者提供查询服务。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信贷信息。

从事信贷业务的机构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或者其他主体提供信贷信息,应当事先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并适用本条例关于信息提供者的规定。